• 2013年7月15日

    新加坡的制度反腐

    历史上的新加坡一度贪腐横行,特别是在二战后殖民地当局时期。李光耀领导的人民行动党1959年上台后,反腐败是其着力强调的执政纲领之一。国会在1960年初通过《预防腐败法案》,以取代此前的《预防腐败条例》。当时的内政部长王邦文在国会明确表示,政府决心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减少腐败发生的机会,使腐败更容易查知,并对腐败者严惩,吓阻可能的腐败行为。

      新的反腐法律更加详细。首先,对包括收受好处的各种形式进行了定义,如规定“贿金”包括任何有价值的物品;其次,加重对腐败罪的惩罚,如将腐败刑事罪判处的最高监禁期限提高到5年,且贿金全部罚没,附加额外罚款。此外,新法最重要的变化是给予反贪机构贪腐调查局更大权限,探员有权搜查、逮捕涉嫌贪腐的官员。新法规定,贪腐调查局接受匿名举报,保护举报人。

      新加坡当局此后不断推动修法。1963年的反腐败修正案要求涉案嫌疑人必须与贪污调查局合作,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。1966年的两项修订案,一是即便当事人实际上没有受贿,只要有受贿意图,也可能获腐败罪名;二是规定《预防腐败法案》适用于新加坡驻外使领馆和驻外人员。1981年的修订案规定受贿者要等额上交贿金,否则从重处罚。

      1986年,涉嫌受贿的新加坡国家发展部长郑章远自杀,促使政府再一次推动修法,规定法官可以判决罚没因贪污获得的收益。如果被告已经去世,而其名下地产或资产超出已知收入来源的数额,可以视为贪污所得。1989年,国会授权法庭冻结和没收贪污者的产业和资产。

      (2013年第15期《瞭望》)